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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300节 (第6/8页)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妨害作证罪中的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在许春根盗窃案中,上诉人郭文直作为辩护律师,引用的证人证言确实存在失实的情况,但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有意’应仅限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辩护人应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证行为会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除此以外,不应认定辩护人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本案中,从以下两方面可知,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第一,上诉人去找证人询问相关案情,是出于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是对许春根所说的案情的核实。

    本案中,上诉人郭文直将其制作的关于时大礼的调查笔录提交给法庭,客观上确实妨害了许春根盗窃案的正常审判活动(这是客观事实,无法规避),但是,郭文直在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审判活动的直接故意。

    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许春根在一审翻供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辩护人郭文直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许春根就其最后一次盗窃所作的翻供陈述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文直知道案发当晚许春根和时大礼没有在一起喝酒。

    换句话说,郭文直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许春根的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郭文直向证人时大礼取证时,郭文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大礼所作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第二,从上诉人郭文直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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