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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29节 (第6/8页)
备工具是为了与被害人等人斗殴。 第二,公力救济手段毕竟有限,即使被告人事先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谈培才受到的威胁并非确定且重大,对方报复的时间、地点又不确定,在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通常多为事后救济(事前根本就没办法管)。被告人不被打,公安机关恐怕也爱莫能助。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刑法》才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既然法律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权,当其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就应当允许其作必要的防卫准备。 公诉机关认为,当被告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只能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呼救或逃跑,只有在呼救或逃跑无效时才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这一观点显然不合情理,也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相悖。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人谈培才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遭到危害前,准备防卫工具,并无不当,其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第三,在价值取向上,刑法应当弘扬正义,惩恶扬善。 被告人谈培才面对覃雷明等人的恶意寻衅,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以防不测,是自然的反应,对此不应有过度的苛求与限制。 因此,即便在本案被告人谈培才准备弹簧刀,是为了防卫还是为了斗殴,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谈培才的推定,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去恶扬善的刑法本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谈培才事先准备弹簧刀的目的是为了防卫,而不是为了斗殴。 二、《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是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性时,才能进行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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