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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169节 (第7/10页)

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在挪用资金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中,无论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还是‘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均是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数额标准的二倍,即五万元乘以二,也就是十万元。

    一般来说,根据刑法用语的统一性要求,同一法条中的同一用语确实应该做出同一解释。但对于挪用资金罪而言,辩护人认为,如果两个量刑档次中‘数额较大’做同一解释,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上述《解释》的本意。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就是法定刑的升格条件。

    辩护人认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相比较,前者为轻罪,后者为重罪。‘挪用不退还’的情形在上述两个罪名中均为量刑档次的升格条件,所以‘挪用资金罪’中‘挪用不退还’的升格条件理应适用更高的金额标准,应按照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二倍计算升格标准,即为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

    如果将挪用资金罪中,作为刑档升格条件的‘数额较大不退还’,按照第一刑档中的“数额较大”(即十万元)进行认定,将导致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为十万元,而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挪用不退还)却为一百万元的情形,罪刑明显不相适应,而且也违背了从严治吏的立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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