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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85节 (第5/9页)
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庄立和项晴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唐昌时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庄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项晴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判决后,唐昌时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昌时身为被告人庄振威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项晴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原审被告人庄立在上诉人唐昌时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项晴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项晴在唐昌时、庄立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唐昌时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原审被告人庄立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项晴无罪。 “哎!早以前我劝他跟我一起办刑事案子,他还说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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