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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95节 (第9/9页)
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以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额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案件的情节加以认定。 我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满足了‘情节严重’的条件,而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理由是: 一、被告人设立的公司系投资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的资格,也不具有经营产权交易业务的资格。 根据《产权交易规则》,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指具有产权交易从业资格,接受企业委托代理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且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人员须具有相应的经纪资格。 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公司既未获得许可,又不具备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显然属于超范围经营。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超范围经营为由,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后,公司并未整改相关业务。 相反,该公司增加了‘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项目,继续代理销售非上市公司的股票。 但是,‘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是指接受产权所有人委托,以产权所有人的名义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交易申请服务活动,不包括直接从事产权交易活动。 因此,该公司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项目后,并不能改变其超范围经营的事实,被告人所经营的投资公司经工商部门处罚后继续向社会公众出售未上市公司的股份,显然属于恶意超范围经营。 二、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向社会公众推销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七百六十九万八千三百元,从中获利人民币三百一十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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